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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标 189-2017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标189-201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7]24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海南省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1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1]184号)要求,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编制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在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2月7日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是根据《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程序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1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1]184号)的安排,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会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发展研究中心等单位共同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认真分析了全国各级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现状,在总结我国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了本标准。建设标准共分六章和一个附录,包括: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选址与规划布局、建筑面积指标、建筑与建筑设备、相关指标等。

请各单位在执行建设标准的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邮政编码:100089),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参编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

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发展研究中心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

河南省卫生计生委

湖北省卫生计生委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河北省妇幼保健中心

广东省妇幼保健院

主要起草人:梁建岚  刘晓雷  辛春华  马晓临  陈继跃 金曦  罗荣  王禄生  朱兆芳  齐贵新 吴翔天  李军  曲怡然  宋丽  裘洁 谢双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健康服务机构项目决策与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充分发挥妇幼健康服务功能和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功能完备、节能环保、经济适用。

第五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镇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避免重复或过度建设。现有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为中心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

第七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对院区统一进行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八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宜划分为省级、地市级和县区级三个级别,分为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和不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

第十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确定的保健人员编制人数和床位数确定。

第十一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由场地、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组成。场地包括建设用地、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房屋建筑主要包括保健用房和医疗用房(设置住院床位的机构)等。建筑设备包括电梯、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通信设备、信息系统、网络及智能化设备、动力工程、燃气工程、太阳能工程设备等。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承担科研、教学任务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还应设置相应的科研教学用房,有科研需求的可根据实际需求设置动物实验用房。

第十二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配套设施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充分利用城镇公共设施。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三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要求。建设选址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地形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

二、宜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交通便利;

三、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

四、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等。

第十四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布局合理,功能分区明确;

二、科学组织健康人群流线和病患流线,避免交叉感染;

三、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四、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适当集中布置;

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

六、污水处理站及垃圾收集暂存用房宜远离功能用房,并宜布置在院区夏季主导风下风向。

第十五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出入口不宜少于两处。

第十六条 新建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0.8~1.3,当改建、扩建用地紧张时,其建筑容积率可适当提高,但不宜超过2.5。

第十七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绿化的布置应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并满足妇女儿童的需求,应设置相应的室外活动场地,绿地率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确定。停车场宜设在保健用房和住院部出入口附近,宜相应扩大停车位尺寸。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九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0m2/人、地市级65m2/人、县区级70m2/人确定(人指编制管理部门确定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编制人员)。

第二十条 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宜按照表1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增加相应的医疗用房面积。

2/床)

第二十一 条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大型医用设备的房屋建筑面积可参照《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 条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地市级及以上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以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

第二十三条 承担教学任务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包括相应的教学设施。教学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和实习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2的规定。

2/学生)

注:学生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学或实习的人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需建设采暖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的,应按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五章 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五章 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二十六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方针,注重人文关怀,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体现温馨、活泼的特征。建筑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中重点设防类(乙类)进行抗震设防,并根据相关国家规范进行抗震设计。保健用房和医疗用房等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应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筑物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并根据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及当地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住院部应设置火灾避难间。

第三十一条 二层及二层以上的保健用房和医疗用房宜设电梯,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保健用房和医疗用房应设电梯,且不应少于两台,其中一台为无障碍电梯。病房楼应单设污物电梯。

第三十二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筑装修应清新、典雅,环保、降噪,建筑色彩和室内照明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特点。

第三十三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应充分考虑孕妇和母婴需求,设置孕妇休息设施、哺乳室、婴儿整理台、无性别厕所、儿童助浴间等,应配建儿童活动区和相应设施。

第三十四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选用坚固、安全的材料与设备,便于清扫、防积尘,易维修;不应使用易产生粉尘、微粒、纤维性物质的材料和有尖锐棱角的家具;

二、楼地面应采用防滑、易清洗的材料铺装;

三、儿童保健区的门窗、楼梯等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防护栏杆和儿童低位扶手;

四、儿童保健区宜在公共卫生间按1:1~1:2的比例设置幼儿专用的小便器、坐便器、洗手池等设施;妇女保健、孕产保健、计划生育区男女卫生间的便器设置比例应小于或等于1:3;

五、妇女保健、孕产保健、计划生育用房应满足妇女和孕产妇的隐私要求,注意开门方向,宜设闭门器。房间内宜设置隔帘或屏风。

第三十五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供配电系统和设施应安全可靠,宜采用双重电源供电并配备应急电源,保证不间断供电,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及有关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配置与其建设规模和业务技术、管理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信息系统、通信系统和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十七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设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三十八条 建筑与设备宜考虑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的应急转换措施。

第三十九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绿化植物配置上应避免选用种子飞扬、有异味、有毒、有刺及过敏性植物。绿化用地中不应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六章 相关指标

第六章 相关指标

第四十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或投资估算,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工程造价,可参照建设地区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的新建综合医院单方造价的85% ~95%确定。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物,其建筑工程造价可按照实际情况适当提高。

第四十一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经济评价,应按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执行。

附录 房屋建筑用房构成表

附录  房屋建筑用房构成表

附表房屋建筑用房构成表

续附表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条文说明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标189-2017

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阐明制定本建设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是我国长期以来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方针。妇幼卫生体系作为我国较早建立起来的一个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为保护我国广大妇女儿童的健康、提高国民素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为积极推进妇幼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职责整合,加快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运转高效、群众满意的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不断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妇幼健康服务需求,有效解决妇幼保健服务基础设施条件差等问题,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积极筹措资金,加快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但是,由于缺乏建设标准,在确定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规模、用地规模及投资标准时没有依据,难以充分体现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编制《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对于提升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决策水平和建设管理水平、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作用及其权威性。

本建设标准从规范政府工程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工程项目科学管理,合理确定投资规模和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出发,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的规定和程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同时兼顾了地域、经济发展水平、服务人群数量等方面的差异,使之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因此本建设标准是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

第三条 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项目。

第四条 本条阐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原则。

第五条 本条阐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的总体要求。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应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核心是科学设置、合理确定规模。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应尽可能实现资源整合与共享,尤其是改扩建项目,更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

第六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应遵循的基本要求。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工作对象主要是妇女儿童。因此,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各项设施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妇女儿童健康服务需求为中心的原则,满足各项功能的基本要求,尽可能改善就诊和住院条件。同时,还要注意改善员工的工作条件,使其能够在较好的环境中为保健人群提供良好的服务,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

第七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总体规划的重要性。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应按照科学性、实用性与前瞻性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所在地区和妇幼健康服务机构自身的发展情况,对院区进行一次性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八条 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与国家、地方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定额、指标的关系。

随着国家、地方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进展,必将有更多的标准、规范、定额、指标陆续发布,凡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工作有关的,均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分类标准。

省、市、县三级原则上均应当设置一所政府举办、标准化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各级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能提供服务并实行上下联动、分级管理。

第十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规模确定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构成。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房屋建筑包括保健用房和医疗用房:保健用房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技科室、管理、后勤保障等用房;医疗用房是针对设置住院床位的机构,包括急诊、门诊、住院、住院所需要的医技科室、管理、后勤保障等用房。

科研教学用房应根据承担科研和教学任务的具体情况确定,主要包括实验室、教室、示教室等。这样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更符合管理科学的要求和妇幼健康服务机构自身的客观实际。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应同时立项,一次报批,使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配套进行,发挥应有的效益。

第十二条 本条提出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配套设施建设原则。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选址应遵循的原则。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选址,除应考虑外界对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环境的影响,还应考虑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特殊工作性质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二者要统筹兼顾。要按照公共卫生方面的有关要求,做好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协调好妇幼健康服务机构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十四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规划布局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出入口的设置数量。

第十六条 本条提出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容积率及建筑密度的建议指标,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1.妇幼健康服务机构需要宽敞良好的室内与院区环境,建筑密度不能过大,容积率不宜过高。

2.根据调研.目前我国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筑容积率一般在0.6~2.0之间。目前提供住院服务的大部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由于建设用地较为紧张,容积率普遍偏大,房屋布局较为拥挤,妇幼患者的诊疗环境和医护人员的工作环境差,陪护亲属的公共空间及设施欠缺。为优化妇幼健康服务环境,结合实际并综合分析相关调查数据和资料,建议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筑容积率宜控制在0.8~1.3之间,当改建、扩建用地紧张时,容积率可适当提高,但不宜超过2.5,建筑密度不宜大于35%。各地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和当地规划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绿化布置和绿地率要求。

第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停车场位置的设置原则。

在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过程中,必须同步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对地下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或不适宜建设地下停车设施的项目,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的相关规定,确定符合需要的停车设施用地面积。考虑到孕产妇、婴儿车、儿童车等的通行要求,建议参照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适当增加停车位尺寸。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保健用房、门诊用房和与之配套的医技用房、保障用房、管理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人指编制管理部门确定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编制人员)。

本建设标准编制过程中,编制组通过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000多所妇幼健康服务机构调查发现:

1.由于我国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发展的不平衡,许多机构受业务用房限制,部分保健服务无法开展,不符合实际发展需要,难以作为建设标准确定的依据和参考。

2.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对于儿童保健、孕产保健、妇女保健、计划生育等都有了更多的认识和更高的要求。以孕产保健为例,随着孕妇对优生优育的意识的不断增强,不仅希望得到孕期营养、卫生保健等服务,还希望得到心理、自我监护等保健;产妇则期望得到母乳喂养、育儿保健的同时,对婴幼儿成长发育的保健需求大大增强。这些变化和要求给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提出了挑战。

3.儿童和孕产妇作为特殊的人群,在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标准制定中要予以特殊的考虑:

(1) 儿童和孕产妇陪同人员多,需要更多的候诊、交通、活动空间以及相应的附属设施,例如无性别卫生间、哺乳室、婴儿整理台、儿童卫浴设施,儿童助浴间等。

(2) 作为易感人群,儿童和孕产妇在流线设计上更需要区分健康人流和病患人流,提倡采用单人诊室,避免交叉感染,需要设置儿童发热筛查、产房需设置隔离待产和隔离分娩等。

(3) 许多保健用房有同定的设备、设施、家具,难以和其他用房共用,例如:儿童保健中的听力筛查室、生物反馈治疗室、沙盘游戏治疗室、情景游戏训练室、精细动作训练室、运动康复训练室等,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建筑面积指标。

(4) 护理单元部分,要充分考虑儿童和孕产妇陪护的需求,预留陪护床位或空间,多采用2人间,同时可设置一部分单床间,以满足不同需求,同时改善住院条件,减少相互之间的干扰和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调查,根据《关于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的指导意见》(国卫妇幼发〔2013〕44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卫妇幼发〔2015〕 54号)确定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计划生育等实际功能要求,编制组在多方论证、分析的基础上,统计测算出各级机构的基本服务所需的用房种类、数量和建筑面积,并通过模块设计、样图分析对各级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规模进行验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终确定妇幼健康服务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为省级60m2/人、地市级65m2/人、县区级70m2/人。

第二十条 本条规定了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医疗用房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包含了住院和与之配套的门急诊、医技科室、管理、后勤保障用房。

第二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大型医疗设备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原则。

由于不是所有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普遍配置大型医疗设备,所以参照《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相关规定增加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科研用房面积确定原则。

为提高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科研能力和水平,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科研建筑工程规划面积指标》(建标〔1991〕 708号)有关规定,并参考《综合医院建设标准》,明确规定了承担科研任务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科研工作的用房面积,其公用配套和生活服务设施可与机构共用。

第二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确定原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确定原则。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可在地上或利用地下空间设置停车设施。 各地在建设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时应根据当地规划、交通等部门要求另行增加建筑面积,并与建设项目一并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明确了需要建设采暖设施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其建筑面积的确定原则。

第五章 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五章 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标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创造适用、经济、绿色、美观、人性化的就诊环境,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对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筑结构安全和形式提出了要求。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服务的,建筑结构必须安全可靠,业务用房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中重点设防类(乙类)进行抗震设防。保健用房和医疗用房等用房的重新分隔与改造经常发生,采用框架结构体系有利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考虑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服务对象的特殊性,无障碍设施应更加完善。

第三十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服务对象多为妇女儿童,发生火灾时更应保证人员安全。

第三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电梯设置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筑装修、环境设计、色彩设计和室内照明方面的要求,在灯具的布置和选择上应注意防眩光。

第三十三条 考虑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服务对象的特点,本条规定丁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相关设施的没置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室内装修要求。

第三十五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工作特点要求具备安全可靠的不间断供电条件,宜采用双重电源供电(两路互相独立的安全供电电源),并宜设置应急电源。

第三十六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配置与国家地方要求和自身工作相适应的妇幼健康信息化系统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本条是关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标识系统的设置要求。

机构标识要完善、简洁、清晰、内容明确,而且要有无障碍标识。有实际需求的,应设置中英文对照标识。

第三十八条 考虑妇女儿童作为弱势群体的特点,在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宜有应急转换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绿地安全的要求。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在保证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同时,还应保证绿化的质量和安全。除了不应种植有毒、有刺的植物外,对绿地内各类设施的配置还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章 相关指标

第六章 相关指标

第四十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投资应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和预备费,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除建筑物本体外,还应包括室外工程投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因建设地区不同,造价会有所不同。编制估算时应参照当地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综合医院近期造价,一般应控制在当地新建综合医院单方投资的85%~95%之间,编制概算时应执行当地相关造价文件。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应执行国家、卫生行业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确定了妇幼健康服务机构进行经济评价的原则。

好用的建筑标准规范查询手册